申请人:上海追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946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2027号图形商标、第10926185号“S修姿 SHOWZONE”商标、第59734040号“S.ENGINE COFFEE 鹰集咖啡及图”商标、第15669512号“英吉斯在线 ISGZAIXIAN”商标、第152158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别,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二、四、五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分别见第1845、1865、186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2、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在申请商标申请日后,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商业调查,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在整体视觉效果、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面的讯息和数据的登记,数据处理服务(办公事务),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文字处理,计算机数据录入服务,计算机文档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