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高能科迪仪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高能科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398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成立于2003年7月28日,“高能科迪”商标经原异议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第55491096号“高能科迪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高能科迪”系列商标构成相同产品上的近似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名称“高能科迪”属于一种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名下最核心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系同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相互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不正当竞争以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和原异议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短信、微信聊天记录;
2、申请人工商信息;
3、原异议人与谢嘉诚及其名下的企业的业务往来合同;
4、2011-2021年原异议人与合作商在仪器产品上的相关合同、发票以及目录;
5、2012年、2015年核技术和核工业展会照片;
6、原异议人与四川高能科迪仪器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及买卖合同;
7、行业内资质证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专利证书;
8、2007-2021年原异议人与合作商在探测器塑闪产品的合同以及发票;
9、2020年度产品画册;
10、在经营过程中有关环境影响审查的批复文件等。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高能科迪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空气分析仪器、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等。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提供的签订的相关合同、获得荣誉资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高能科迪”作为原异议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其长期广泛使用宣传,已在测量仪器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于空气分析仪器等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属巧合,申请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独立创作过程及正当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抢注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对“高能科迪”商标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13日经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空气分析仪器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成立于2003年07月28日,主要经营范围主要有:科学仪器、电子产品、化工产品、电工绝缘材料、工业电器、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物理实验用品技术开发、转让、咨询;销售仪器仪表、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不含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电工器材、机械电器设备。
3、申请人于2018年1月11日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秤;量具;空气分析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科学用探测器;集成电路”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8656172号“高能科迪 GAO NENG CODY”商标。2021年8月5日本案原异议人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31639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对该商标宣告无效,截止本案审理时,该裁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原异议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系程序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适用《商标法》的相应的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4、7、8中原异议人签订的协议、涉及的客户群体、获得荣誉资质等相关证据可证明“高能科迪”作为原异议人字号及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2021年4月23日)甚至更早时间经其长期广泛使用宣传,尤其在测量仪器相关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2,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登记成立,原异议人对“高能科迪”享有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中文“高能科迪”与原异议人的字号“高能科迪”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商号实际使用的测量仪器行业相关商品具有一致性和密切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加之,原异议人的字号“高能科迪”独创性较强,原异议人字号在测量仪器行业知名度较高,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共同从事同一行业,其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字号“高能科迪”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难谓巧合,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致使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现有在先字号权的损害,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如前所述,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将“高能科迪”商标使用在测量仪器等相关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中文“高能科迪”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高能科迪”商标基本一致,难谓巧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科学用探测器、空气分析仪器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藉以知名的测量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益。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分析原异议人的证据,有关短信、微信等交流记录不完整,且难以确定当事人双方信息,另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在2018年1月11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曾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显著识别文字相同的第28656172号“高能科迪 GAO NENG CODY”商标,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的授权、合同签订的时间均晚于第28656172号商标申请日。故原异议人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申请人“高能科迪”商标标识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上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在先权益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其他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