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鹰鸿园林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力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1日对第52303806号“大力鹰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园林工具制造商,其“鹰王”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16561号“鹰王YING WANG TOO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石材加工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节选;
3、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玻璃切割机;石材加工机;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石材切割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明确表示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石材加工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在“石材加工机”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材加工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材切割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石材加工机”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石材加工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