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绍兴羽怿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35112号“理想布业 LI XIANG BU 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253318号“理想布袋”商标、第1143727号“理想”商标、第1157810号“理想”商标、第1475377号“理想 IDEALINFO及图”商标、第6989301号“理想”商标、第17682258A号“理想连线”商标、第64978303号“理想屋”商标、第65678130号“理想智动”商标、第66482519号“理想商城”商标、第67546272号“理想 AD Pro”商标、第4355484号“理 LENE”商标、第41836924号“理 茶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经过使用申请商标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被依法撤销(见1850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858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理想布业 LI XIANG BU YE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外,引证商标三在撤三程序中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鉴于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