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川崎重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钏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异议人川崎重工业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广州钏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3期《商标公告》第34690328号“钏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钏崎”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机械研究;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83690号“川崎精机”商标、第6383732号“川崎精机”商标、第6856728号“KAWASAKI K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割草机;收割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服务的内容对象和商品的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09296号“KAWASAKI”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42类“提供可编程控制器用程序;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7类“挖掘机(机械);钻孔机(机械)”商品上的第759365号“KAWASAKI及图”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无需再就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作出评述。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690328号“钏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