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省文君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邛崃市雯君琼浆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文君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邛崃市雯君琼浆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4期《商标公告》第34964073号“雯君邛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雯君邛浆”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450707号“文君WENJUN及图”、第6220652号“文君及图”、第6269685号“文君”、第152397号“文君牌WENJUNPAI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第33类“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第152397号“文君牌WENJUNPAI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亦有不同,该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于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中“邛浆”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对正确汉语词汇的认知并易造成不良影响,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邛”并非唯一指向四川省邛崃市,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964073号“雯君邛浆”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