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德轩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39850号“德轩堂DE XUAN T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35040号“德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25575号“轩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均有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建立起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一的相关撤销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的“贮藏”服务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仍有效。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在“贮藏”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藏货物的贮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输”等其余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藏货物的贮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贮藏”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