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图
委托代理人:菩勤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45762号“乌力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常见词组,具有独特含义,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56200号“乌力吉WU LI 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810417号“乌力吉WU LI 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设计特征、视觉传达出的信息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大量“乌力吉”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乌力吉”,与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乌力吉”文字构成相同,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生物化学研究和分析;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云计算”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测试”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