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晓义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65563号“印象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45185号“印象梵品”商标、第16788922号“印象优麦”商标、第29358809号“高丽印象及图”商标、第3937099号“印象IMPRESSION及图”商标、第11199056号“馨心印象YINXIANG及图”商标、第35391441号“印象 芭蕾王妃及图”商标、第69865941号“印象制物”商标、第14863929号“印橡Innsiez”商标、第9607571号“印象工坊及图”商标、第3221783号“大印象GREAT IMPRESSION及图”商标、第3221779号“大印象及图”商标、第1124558号“大印象”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鞋垫、靴、凉鞋、鞋、跳鞋、运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垫、靴、凉鞋、鞋、跳鞋、运动鞋”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婚纱”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垫、靴、凉鞋、鞋、跳鞋、运动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八、九、十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八、九、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非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