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海涛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38772号“福润万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57493号“福润万家”商标、第19802389号“福润万家”商标、第11978394号“福乐万家”商标、第17321950号“福萬家 FAMILY HAPPINESS及图”商标、第3763378号“福润”商标、第33223146号“福稻万家及图”商标、第34352863号“福润万嘉”商标、第40632461号“福润美家”商标、第57744447号“福萬家 FAMILY HAPPINESS及图”商标、第67576663号“福润万家”商标、第67608452号“福霖万家”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四、七、十、十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图片、店面装潢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七已被撤销且已公告,引证商标十、十一已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