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新豪特摩配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利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31665号“VEG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34267号“V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88926号“织女星ZHINVX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2098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053648号“织女星ZHINV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驳回决定书、合同、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无效,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或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或在图形的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