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欧迪家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意古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53120787号“森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批量申请商标,以囤积售卖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如予以支持不仅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作为被申请人基于恶意囤积所注册的商标之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依法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档案;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
4、被申请人在公共网络上售卖商标的情况;
5、部分相关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竹木工艺品;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软垫;窗用非金属附件;家具;工作台;非金属标示牌;木、蜡、石膏或塑料制塑像;镜子(玻璃镜)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