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150744号“EPD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EPDM 32150744

阅读:45712 2023-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磊 申请人因第32150744号“EPD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2026号决定,于2023年01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王磊提供的商标授权书、检验检测报告、…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磊

  

  申请人因第32150744号“EPD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2026号决定,于2023年01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王磊提供的商标授权书、检验检测报告、采购合同、交易明细、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塑胶跑道”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塑胶跑道”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复审商标在2019年6月9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并没有在其所注册的塑胶跑道等全部商品上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属于无效证据,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熟知。被申请人恳请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商标授权书;

  2、检测报告;

  3、EPDM品牌商标2021年12月与河南兴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收款凭证、发票;

  4、EPDM品牌商标2020年与江苏美嘉环境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收款凭证、发票;

  5、EPDM品牌商标2022年与江苏云端启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收款凭证、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复审商标没有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申请人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塑胶跑道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9年06月09日至2022年06月08日期间是否在“塑胶跑道”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书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但单纯的授权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证据2,检测报告无法直接证明所涉及的商品已经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3-证据5中,合同、收款凭证及发票均未涉及“塑胶跑道”复审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塑胶跑道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塑胶跑道”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8日

本文《关于第32150744号“EPD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EPDM 3215074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45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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