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治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航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军军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6日对第61607225号“陕北镇川高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889016号“镇川高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明显的恶意抄袭、摹仿,属搭便车行为。四、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申请人网络及媒体采访宣传;申请人产品包装;申请人引证商标实际使用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文字处理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字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字处理服务所属行业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字处理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相关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