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傅琪琪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72782号“良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98674号、第389259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确认状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围巾;腰带”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字形、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