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香雅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111075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20990号、第32506131号、第32511735号、第49905703号、第53463707号、第9038498号、第1368698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存在撤三和驳回复审情况,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有商标权基础上的延伸保护和扩大申请。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情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专用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七已被撤销注册,据此,引证商标六、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标识近似,且指定使用在蜂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粉、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粉、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