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842881号“元宝徕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元宝徕及图 17842881

阅读:90442 2023-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元宝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43045号《关于第17842881号“元宝徕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元宝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43045号《关于第17842881号“元宝徕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44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37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建设银行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与第1049653号图形商标、第54143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标志完全相同的建行行徽,该图形虽然具有中国古代常见铜钱造型的外圆内方等设计特点,但是通过右上部的飘带、开口等设计使得图形整体呈现出双“C”重叠的立体视觉效果,具备了有别于常见古铜钱造型的艺术美感,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建设银行于1996年开始使用上述建行行徽,且建行行徽与引证商标一、二标志完全相同,而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均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鉴于在案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著作权归属他人,且青岛元宝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亦未就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提出异议,故可推定建设银行系建行行徽的著作权人。再次,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对建行行徽进行了持续的宣传使用,元宝来公司具有接触上述作品的可能。而元宝来公司在未取得许可亦未支付报酬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了诉争商标,诉争商标标志的图形部分完整使用了上述作品,并做了一定改动,构成对建行行徽著作权的侵害。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建设银行基于建行行徽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诉争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虽诉争商标图形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但两图形存在一定差异,且诉争商标还包括文字部分,故诉争商标在整体上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不会误导公众,进而使建设银行的利益可能受损。因此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诉争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虽诉争商标图形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但诉争商标还包括文字部分,故诉争商标在整体上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不会误导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损。因此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故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与引证商标一和二标识相同,该图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1996年开始使用上述作品,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也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被申请人未对著作权权属提出异议,故可推定申请人系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将上述作品作为行徽进行了持续的宣传使用,元宝来公司具有接触上述作品的可能。诉争商标标志的图形部分完整使用了上述作品,并做了一定改动,构成对建行行徽著作权的侵害。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

本文《关于第17842881号“元宝徕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元宝徕及图 1784288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43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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