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59487号“GR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GRA 22859487

阅读:156314 2023-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省莫桑检测鉴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解官良 申请人因第22859487号“GR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2454号决定,于2022年06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东省莫桑检测鉴定…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省莫桑检测鉴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解官良

  

  申请人因第22859487号“GR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2454号决定,于2022年06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东省莫桑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18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广东省莫桑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网络销售展示页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贵重金属合金”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过两次转让,申请人已向上一位权利索要了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购销合同及发票;2、首饰盒购买合同、收据、转账记录、产品图片;3、网络销售订单截图;4、产品照片、门店照片;5、GRA莫桑工厂镶嵌出货单。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决定提交的主要证据:6、商标注册人信息及授权书;7、著作权证书;8、网络截图;9、微信客户聊天记录;10、维权律师函;11、相关视频、照片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香港智康莱国际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2019年7月27日核准转让给深圳市天使之约珠宝有限公司,2021年8月20日核准转让给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发票中不能显示复审商标或显示的商标非本案复审商标,而合同与发票在产品名称,数量、金额等方面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不能证明对复审商标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2合同没有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收据为自制证据,转账记录不能显示复审商标及商品,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不能显示客观形成时间,且该部分证据为购买他人产品资料,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商品已投入到公开的市场领域予以流通。证据3为网页自制证据,不能显示使用主体,缺乏证明力。证据4为自制证据,不能显示客观形成时间。证据5为自制证据,缺乏证明力。证据6仅能说明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被授权使用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7、10不能证明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8、9、11均为自制证据,不能显示客观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情况。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

本文《关于第22859487号“GR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GRA 2285948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43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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