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845395号“SICES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ICESIA 24845395

阅读:64464 2023-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莆田市赛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企微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0日对第24845395号“SICES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42669号“S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

  申请人:莆田市赛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企微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0日对第24845395号“SICES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42669号“S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大量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在先裁定中已经认定其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档案信息、在先裁定;

  2、被申请人相关恶意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0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8年7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00余件商标。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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