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香港无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立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元隆皮草皮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鸿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21808号“元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4484号决定,于2022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元隆皮草皮革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18年08月23日至2021年08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北京元隆皮草皮革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商铺联营展卖合同、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的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及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销售发票;2、广告宣传合同、发票、视频资料;3、商铺联营展卖协议;4、门店照片、产品照片;5、相关网络报道截图、视频、图片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自制证据、或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或不能证明商品进入流通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真实、有效、客观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被申请人的元隆皮草品牌在指定期间内参加了相关交易会展览,并在相关网络上予以宣传报道,在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与“服装”复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其他复审商品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