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家有好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冰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29736486号“乐果果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2079548号“果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45190号“果琳GUO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647166号“果琳星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595222号“果琳家乡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225841号“果琳仓储式会员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375031号“果琳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果琳”品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3.线下门店图片;
4.相关行政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四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均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五、六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7月27日、2018年7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28日、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三、五、六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其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的权利冲突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果琳”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电话市场营销;人员招收;寻找赞助;绘制账单、账目报表;电视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电话市场营销;人员招收;寻找赞助;绘制账单、账目报表;电视广告”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果琳”作为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相同或类似行业内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或其许可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等,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