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201962号“X•F•C From1999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X•F•C From1999及图 44201962

阅读:89345 2023-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昕风采运动用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92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58…

  申请人:深圳昕风采运动用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92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经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或其他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特点产生误认,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判决;2、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列表、被抄袭的商标档案及品牌介绍;3、申请人工商信息打印件;4、申请人关联公司申请的商标列表、被抄袭的商标档案;5、申请人在1688开设的网店;6、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腰带;皮带(服饰用);袜;手套(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双方商标图形设计风格、视觉效果均相似,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截图;2、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4、申请人采访照片、视频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马甲等商品上,后经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原异议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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