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田化学株式会社(原被申请人:东瀛制药株式会社)
接收人:郭大成
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亿创街四号亿创广场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对第54542018号“D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80784号“DOVE”商标、第4406333号“DOVE”商标、第4414999号“Dove及图”商标、第8736401号“Dove”商标、第9199934号“Dove”商标、第9815911号“Dov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DOVE”、“多芬”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早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申请人恳请在本案中给予申请人“DOVE”、“多芬”商标更全面、深入的保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一贯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超出了实际经营和使用的范围,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世界500强公司榜单;2、官方网站相关介绍页面;3、报道文章;4、“DOVE”、“多芬”产品介绍;5、“DOVE”、“多芬”销售详情;6、被申请人及关联方信息、商标信息;7、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东瀛制药株式会社于2021年3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面奶等商品上。2022年1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石田化学株式会社名下,故我局将其列为本案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药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