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永宗
委托代理人:中龙知识产权(龙岩)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385918号“SUNBOO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119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明确放弃与第68199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056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的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米制饮料(非奶替代品);水果制茶味软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394603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4537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4511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77097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米制饮料(非奶替代品);水果制茶味软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复审决定书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至七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请求申请商标在“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米制饮料(非奶替代品);水果制茶味软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之驳回决定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米制饮料(非奶替代品);水果制茶味软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米制饮料(非奶替代品);水果制茶味软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