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蔓莲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饶晓波
委托代理人:重庆腾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对第42976697号“防空洞子老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78749号“洞子老火锅及图”商标、第18634764号“洞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的同行业竞争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中多件与餐饮领域内他人商号或商标相同或近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门店图片;2、各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3、申请人的房屋租赁合同、采购收据、发票、送货单、产品检测报告;4、申请人的物料图片;5、网络评价截图;6、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相关媒体报道;7、申请人的加盟店信息及加盟合同;8、申请人的营业执照;9、申请人的维权信息及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四、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被申请人的采购信息;2、产品销售发票;3、门店图片;4、大众点评相关信息截图;5、收款信息截图;6、宣传信息;7、被申请人的从业资质信息。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店铺图片、与本案相关的在先商标案件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9月20日在第43类餐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5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包括“辣道印巷”、“洪崖洞子”、“防空洞子老火”、“防空洞子火”等商标。其中,第63395695号、第63397231 号、第63750906 号“防空洞子老火”商标、第63574666号“防空洞子火”商标在商标注册申请中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被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主要认读部分、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寄宿处、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核定使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核定使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核定使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尚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故,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我局认为,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经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5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包括“辣道印巷”、“洪崖洞子”、“防空洞子老火”、“防空洞子火”等商标。其中,第63395695号、第63397231 号、第63750906 号“防空洞子老火”商标、第63574666号“防空洞子火”商标在商标注册申请中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被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名下注册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上述行为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前述商标相关行为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增加商标确权授权行政资源的消耗,宜认定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