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915522号“警士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警士盾 61915522

阅读:26631 2023-0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钰赛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15522号“警士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警士盾”并非固有词汇,也不是相关行业约定俗成的叙述性表示,更不属于行业内对指定商品的一般性表述形容词,显著性极强。申请人…

  申请人:上海钰赛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15522号“警士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警士盾”并非固有词汇,也不是相关行业约定俗成的叙述性表示,更不属于行业内对指定商品的一般性表述形容词,显著性极强。申请人已经将与申请商标一致的“警士盾”商标在第9类成功注册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参考。已有含“警士”二字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申请人从事的经营范围相得益彰,用于所申报的第19类商品上,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已经注册系列商标的延续,具有品牌一致性,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完全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品牌产品网上店铺销售截图、产品包装图片、采购订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由文字“警士盾”构成,使用在所报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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