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778272号“西站马老太高担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西站马老太高担王 41778272

阅读:21375 2023-0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志龙 委托代理人:甘肃权毅知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牙古白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9日对第41778272号“西站马老太高担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4640211号“西站马老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于2005年已取得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

  申请人:马志龙

  委托代理人:甘肃权毅知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牙古白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9日对第41778272号“西站马老太高担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4640211号“西站马老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于2005年已取得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抄袭,摹仿和恶意抢注,具有明显恶意,容易导致混淆,使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亦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容易导致混淆,使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粥等商品在服务内容、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因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抄袭,摹仿和恶意抢注,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调整范畴。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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