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豆黄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宁宇餐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4日对第32191481号“豆菠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990253号“豆黄金”商标、第32109232号“一品豆黄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旗下“豆黄金”系列产品销售地域遍布全国,销售金额非常惊人,且申请人每年都参加食品行业展会,已经在行业内建立起非常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所获荣誉;
2、公益捐赠证书;
3、“豆黄金”系列产品所获荣誉、照片;
4、系列产品出具的部分发票;
5、参加行业展会照片;
6、签订的合作协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