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502376号“delipo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elipow 35502376

阅读:161173 2023-0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德力普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35502376号“delip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3710号“DELI…

  申请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德力普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35502376号“delip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3710号“DELIXI”商标、第864795号“DeLixi”商标、第21539033号“DELIXI”商标、第6229205号“德力西电气”商标、第6229206号“DELIXI ELECTRIC”商标、第21539031号“DELIXI ELECTRIC”商标、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第1465792号“德力西”商标、第21539039号“德力西”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中国改革开放第一代民营企业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全球500强施耐德电气强强联手的硕果。经长期使用与宣传,申请人“德力西”、“ 德力西电气”、“DELIXI”系列商标已成为中国电气行业的龙头品牌,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七为电气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上述驰名商标以及第1197210号“DL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的摹仿和翻译。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德力西”、“DELIXI”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旨在商品来源方面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网站介绍、领导人视察照片;推广材料和票据 、媒体报道;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所获荣誉;在先裁定、判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申请人观点应不予采纳。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近似。三、争议商标并存抄袭、模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不论申请人商标是否驰名都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四、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五、被申请人无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资质证书;采购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审计报告;其他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并向我局提交了在先裁定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8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十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监【1999】673号通知中确认“德力西”、“德力西及图”、“DELIXI”商标在第9类低压电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经审理查明3以及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DELIXI”和其对应的中文商标“德力西”品牌在低压电器商品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已经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或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故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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