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森橡胶轮胎(威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汇天润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刚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50065868号“TIIVIS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6年,是一家致力于高档摩托车轮胎、丁基内胎研发、生产、经营为一体的现代化高新技术企业。一、申请人名下商标“TIMSUN”是申请人企业字号“腾森”的音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766137号“TIMSUN”商标、第11156651号“TIM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和设计微小细节均仿效申请人的“TIMSUN”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多件相同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此外,被申请人多次抄袭摹仿多行业知名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经异议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部分荣誉;2、工厂外景照片;3、申请人“TIMSUN”商标国内外注册情况;4、申请人“TIMSUN”商标部分国际注册证书;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6、申请人高铁宣传签署协议及宣传照片;7、申请人“TIMSUN”商标部分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内燃机点火装置等商品、第12类汽车车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属于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一并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内燃机点火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条款宣告争议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