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帕森斯极限高尔夫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尹西贵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第366344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的第161997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
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被申请人担任股东的其他公司还注册了大量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网介绍及零售商列表;
2、百度检索证据;
3、著作权登记证书;
4、申请人商标列表
5、行政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棋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9年10月28日发布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8类高尔夫设备等商品上。申请人英文名称为PARSONS XTREME GOLF,LLC。
3、申请人提交的官网介绍及零售商列表、百度检索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帕森斯极限”、“PARSONS XTREME GOLF”商号在棋等商品所及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4、申请人虽提交了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661870的PXG logo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但未提交与之对应的作品图样。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视觉效果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用球、高尔夫球杆、高尔夫果岭叉、带轮或不带轮的高尔夫球袋、高尔夫球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尔夫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棋、握力器、钓鱼竿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尔夫设备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游戏机、玩具、棋、握力器、钓鱼竿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英文商号“PARSONS XTREME GOLF”存在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虽提交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但未能提交与之对应的美术作品图样,我局无法确认争议商标图样是否与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中的美术作品图样已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运动用球、高尔夫球杆、高尔夫果岭叉、带轮或不带轮的高尔夫球袋、高尔夫球手套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游戏机、玩具、棋、握力器、钓鱼竿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