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志远
委托代理人:山东九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58509号“正通 恒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20614号图形商标、第14650707号“宝岛吾同及图”商标、第14650706号“吾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我局在《商标驳回通知书》中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整体形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含有与红十字标志近似的图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