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格林迪恩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敏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41420138号“梅丽莎豆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巴西一家生产极富设计感的鞋类产品的公司,“MELISSA”和“梅丽莎”是申请人旗下的知名品牌,尤其是鞋类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的第8383926号“melissa”商标、第16358533号“melissa”商标、第14336851号“梅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几乎相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并非基于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且极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MELISSA”品牌的介绍;申请人品牌授权书、经销协议;广告宣传资料;经销商相关销售资料;中国门店信息;天猫、京东、小红书上相关店铺的信息;引证商标信息;在先裁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女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5件商标,分别为第41413308号“巴拉大中小”商标、第41433527号“巴拉天真”商标、第41434628号“梅丽莎冠军”商标、第58552178号“维密大中小”商标、第58558352号“唯维密幂”商标,上述商标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其中三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近已被我局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联密切的商品。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MELISSA”商标经使用在鞋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相相同、类似或关联密切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类似或关联密切的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相近,加之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巴拉大中小”、“巴拉天真”、“梅丽莎冠军”、“维密大中小”、“唯维密幂”商标,上述商标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其中三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近已被我局驳回。同时,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足以推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强知名度商标的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