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76492号“九牧牧天王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608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2393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厂建造;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服装翻新;室内装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清洗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造船”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厂建造;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服装翻新;室内装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