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76492号“九牧牧天王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768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1055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2393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0765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7758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0766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0767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7759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61511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0783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00784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80900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05608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