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好德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9日对第21257939号“好德百宜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291号“IK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53895号“IKEA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88152号“IK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4787号“IK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容易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
5、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第175291、5782277 号商标档案;
2、宜家公司网站www.ikea.com 打印的有关宜家公司经营理念、发展历史及宜家集团的资料;
3、宜家公司在多个国家“家具”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注册证书;
4、 Interbrand 网页;
5、新华网2005 年1 月31 日的《Brandchannel》调查结果;
6、第175298 、175290 、380561 号商标档案;
7、宜家公司在中国商标网上的商标注册列表;
8、宜家公司2000 年-2014 年《宜家家居指南》;
9、北京四元桥宜家商场外墙、购物车、购物袋、发票、商品标签等照片;
10、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宜家公司特许经营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1、宜家的特许经营的公司2007-2013 财政年度的相关审计报告;
12、IKEA(宜家家居)新浪微博官方账号及微信官方账号截图;
13、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
14、2004,2008-2013IKEA 宜家家居宣传册派发、电视广告制作、投放、商业活动组织的合同样本;
15、2012 年6 月-2013 年3 月IKEA 宜家家居平面广告样本;
16、国家图书馆关于“IKEA”和“宜家” 的检索报告2000-2014;
17、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宜家公司特许经营商2009-2014 年所获部分奖项照片;
18、相关域名案件判决书、裁决书等;
19、相关工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复函;
20、《中国口岸年鉴》(2012年版及2016 年版)
21、相关海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
22、相关法院判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与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主观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柳条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是否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而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故针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家具、柳条制品等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通常将中文“宜家”和英文“IKEA”结合进行宣传使用,二者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好德百宜家”与引证商标一“宜家”及引证商标二至五中“IKEA”所对应的中文“宜家”,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