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无锡市雀来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018528号“UW”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119号决定,于2022年04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无锡市雀来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销售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其中发票在税务机关备案信息中显示查无此票,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车辆底盘”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9018528号第12类“UW”注册商标,原第901852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为了使自己品牌达到更高市场占有率,做与事实不符的撤销申请,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印刷标签使用情况;
2、发票、采购合同、销售单。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3、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4、产品宣传使用及包装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部分使用证据系伪造,应对其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从严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涉及的产品非复审商标核定的商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雀来宝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9)京行终8592号行政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01月0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底盘”等商品上,于2016年01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32年01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09月06日至2021年09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据1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和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2中,部分合同和发票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且部分发票不在指定期间内,仅编号为QLB201907001、QLB202105001、QLB20203001的购销合同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但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其所示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底盘”等复审商品,销售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中的发票均为复印件,或不在指定期间内,或经我局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进行查验,查询结果显示查无此票,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证据3中的销售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销售合同无发票等证据佐证已得到真实有效履行。证据4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和真实性难以确认。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车辆底盘”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对此,我局认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依法向我局申请撤销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并无主体或动机的限制,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