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192163号“颜钛YAN T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颜钛YAN TAI 25192163

阅读:161531 2023-03-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颜钛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攀枝花市颜钛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3日对第25192163号“颜钛YAN 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45586…

  申请人:上海颜钛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攀枝花市颜钛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3日对第25192163号“颜钛YAN 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45586号“颜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颜钛”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颜钛”商标,仍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相同的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牟取不法商业利益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使消费者误以为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商标的附属品牌。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及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的商标信息;

2、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信用报告;

3、申请人公司、生产线、企业形象等照片;

4、申请人“颜钛”品牌产品的销售数据、发票及出口报关单等;

5、申请人审计报告;

6、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参展照片、合同及发票及广告费发票;

7、申请人所获奖项;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9、申请人“颜钛”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

10、其他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差距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效告案无直接关联且部分证据真实性存疑。三、申请人持续对争议商标恶意提出撤销、无效宣告、异议等请求,违反了《商标法》“一事不再理”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答辩人“颜钛”产品照片;

2、答辩人“颜钛”产品销售运输视频;

3、答辩人“颜钛”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4、答辩人原材料订购合同及发票;

5、答辩人广告宣传资料;

6、百度百科等对“炭黑”商品的定义和解释;

7、争议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维持商标继续有效决定复印件;

8、国家有关机关对著名商标废止的文件;

9、其他有关证据。

我局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对答辩材料进行了质证,申请人除对无效宣告申请书当中的理由进行了重申之外,主要对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提出以下主要驳斥: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答辩人对商品类似的解释和判断不正确。二、申请人“颜钛”著名商标的废止不能掩盖答辩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颜钛”商标的事实和主观恶意。三、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所提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及无效宣告申请为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不属于《商标法》“一事不再理”范畴。四、申请人提供了2022年4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之一即本案被申请人将本案申请人注册商标“颜钛”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申请人“颜钛”商标商誉以取得不正当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责令本案被申请人变更企业名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6日申请,于2018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研磨、碾磨加工、金属处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颜料、二氧化钛(颜料)、油漆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在实际生产生活当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二者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差距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申请人“颜钛YAN TAI”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颜钛YAN TAI”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颜钛YAN TAI”商标,仍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关于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授权,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禁止性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研磨、碾磨加工、金属处理等服务上也不致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颜钛”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颜料、二氧化钛(颜料)等商品上已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相近行业,争议商标“颜钛YAN TAI”显著识别中文部分“颜钛”与申请人商标“颜钛”相同,难谓巧合。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中英文商标相同的“颜钛”、“TITANOS”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七、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持续对其争议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无效宣告等法律程序,违反了《商标法》“一事不再理”相关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等商标法律法规当中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指的是在同一个法律程序中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及无效宣告程序为《商标法》当中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因此,本案无效宣告程序未违反《商标法》“一事不再理”有关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2日

本文《关于第25192163号“颜钛YAN T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颜钛YAN TAI 2519216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32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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