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柏佳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恒越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9日对第41227811号“BAJAJREG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依据印度法律于1913年成立,是历史悠久和信誉良好的商业企业,多年来从事电灯、照明、配件、附件以及炉具等厨房用具的生产。申请人“bajaj”、“bajaj及图”商标于1987年在印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55486号“bajaj及图”商标、第7155494号“bajaj”商标、第7155497号“BAJAJ”商标、第7155489号“BAJAJ及图”商标、第16130663号“bajaj及图”商标、第16130664号“BAJAJ及图”商标、第16130665号“bajaj”商标、第25110507号“BAJAJ及图”商标、第25110508号“bajaj”商标、第25110506号“bajaj及图”商标、第39033890号“bajaj”商标、第39040290号“bajaj及图”商标、第39046790号“BAJAJ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证消费者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印度驰名商标认定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二、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驰名的证据,在印度的驰名不能等同于在中国的驰名。三、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不存在抄袭和摹仿,没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异议裁定。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9年9月2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十三枚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头发干燥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止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4635444号“Dhilipss”、第33139241号“ADDRO”、第28610098号“BB”、第6528629号“ANBt”等多件与他人家用电器、汽车护理和辅助用品、低压电器等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十三枚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十核定使用商品均不类似,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显著识别英文“BAJAJ”、 “bajaj”,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灯罩座;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用发光管;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吊扇;风扇(空气调节);饮水机;灯”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就其“bajaj”、“bajaj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持续使用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作充分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bajaj”、“bajaj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商品,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淋浴热水器”商品上,其已使用“bajaj”、“bajaj及图”商标或具有一定影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明知其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由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4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4635444号“Dhilipss”、第33139241号“ADDRO”、第28610098号“BB”、第6528629号“ANBt”等多件与他人家用电器、汽车护理和辅助用品、低压电器等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其它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他人近似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