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庆书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223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20881号“兔宝宝TUBAO及图”商标、第40134497号“兔宝宝 健康儿童家居 KIDS及图”商标、第9306208号“兔宝宝TUBAO及图”商标、第6628834号“兔宝宝TUBAO及图”商标、第31492371号“兔宝宝TUBAO及图”商标、第7467063号图形商标、第27381523号“TUBAO兔宝宝及图”商标、第7294059号“兔宝宝TU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兔子美术作品享有作品著作权。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六图形在设计元素、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养宠物窝;门用非金属附件;装饰用木条;家养宠物用笼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