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82636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指定颜色) 35826366

阅读:29453 2023-03-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蓝瓶咖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叹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2日对第3582636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蓝瓶图形”标识是申请人独创品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了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

  申请人:蓝瓶咖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叹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2日对第3582636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蓝瓶图形”标识是申请人独创品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了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类国际注册第11683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蓝瓶图形”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蓝瓶图形”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性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域名注册信息、申请人公司登记证明、经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人官网截图;2.图书《Blue Bottle Craft of Coffee》摘译;3.经证据保全公证的网站出售书籍信息截图;4.申请人《蓝瓶咖啡的匠艺》中文页面、《蓝瓶物语》摘页;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6.国内外杂志、媒体对申请人报道及其蓝瓶咖啡/Blue Bottle Coffee、门店的报道(部分提交证据保全公证);7.被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信息;8.申请人在美国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翻译、作品样本及翻译、申请人与作者之间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及翻译、经公证认证的作者姓氏更名声明及翻译;9.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10.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系蓝色瓶子的图形,在视觉效果、指代事物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茶(非奶为主);水(饮料);果汁;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果昔;米制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以水果为主的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蓝瓶图形”美术作品在设计手法、构图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蓝瓶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在上述商品上其已使用“蓝瓶图形”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无酒精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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