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卫国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06335号《关于第56369236号“渔家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27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91880号“渔家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服务上被撤销注册,申请商标在“茶馆;饭店;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项目上已无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法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商标局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鉴于在庭审中,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在4304群组类似服务申请的驳回不持异议,可以视为对被诉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托儿所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227155号“鱼家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没有异议。故法院对于申请商标在上述放弃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论述。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文字“渔家鲜”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鱼家鱻”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托儿所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托儿所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