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082494号“梁记十六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梁记十六香 33082494

阅读:38572 2023-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康愉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对第33082494号“梁记十六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348094号“十六香”商标、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

  申请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康愉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对第33082494号“梁记十六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348094号“十六香”商标、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王守义”和“十三香”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简介、宣传使用材料、引证商标二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记录、营业执照及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8月23日申请注册,2019年5月28日在第30类“食用预制谷蛋白;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茶饮料;调味料;调味品;五香粉;燕麦食品;高蛋白谷物条;谷类制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获得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粉、调味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证据显示“十三香”商标最早于2010年被商标局认定为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此后,引证商标二又多次被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在调味品商品上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梁记十六香”与引证商标一“十六香”、引证商标二“十三香”在文字构成、组合形式、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具有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与此同时,争议商标核定的调味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调味品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核定的茶饮料等部分核定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因此,争议商标在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已经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其次,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十三香”商标曾被认定为在调味品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再结合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2007-2021年的广告、发票统计明细、媒体报道、荣誉证书以及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进行了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并使之在“调味品”商品上被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争议商标“梁记十六香”与引证商标二“十三香”文字构成相似,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据以知名的“调味品”商品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鉴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经营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或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二的市场声誉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再次,争议商标“梁记十六香”与申请人的商号“王守义十三香”在文字构成上尚未达到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最后,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4日

本文《关于第33082494号“梁记十六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梁记十六香 3308249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29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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