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丝芙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田股份有限公司
接收人:李盟
接收人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楼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3日对第57804906号“SPHO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49589号“SEPHORA”商标、第10541639号“SEPHORA”商标、第15541864A号“SEPHORA及图”商标、第4059187号“丝芙兰”商标、第14593211A号“丝芙兰”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国际注册第749589号“SEPHORA”商标、第4059185号“丝芙兰”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六、七)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恶意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2、有关丝芙兰的专卖店信息、开业信息、旗舰店照片、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活动照片、所获荣誉及奖项、产品销售页面及产品图片、宣传视频等;
23—2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07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防皱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皱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SEPHORA”、“丝芙兰”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鉴于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给予申请人有效救济,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