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946831号“堡迪&马丁 BAODI&MAD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堡迪&马丁 BAODI&MADING及图 50946831

阅读:143333 2023-03-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淑芬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3日对第50946831号“堡迪&马丁 BAODI&MA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6098583A号“马丁”商标、第44869991号“马丁”商标、第46…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淑芬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3日对第50946831号“堡迪&马丁 BAODI&MA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6098583A号“马丁”商标、第44869991号“马丁”商标、第46861562号“mading”商标、第5214028号“馬丁mading”商标、第24541796A号“马丁博士”商标、第19102497号“马丁大夫”商标、第1288581号“马汀博士”商标、第15693359号“马丁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DR.MARTENS”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无实际使用意图,且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首页介绍、百度百科等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3—20、申请人“DR.MARTENS”等品牌的专著、产品图片、标签、店铺照片、报关单、货运单、提单、发票、销售情况分析、旗舰店页面、广告宣传和报道等;

  21—25、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2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11月0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手套(服装)”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风帽(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三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风帽(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马汀博士”等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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