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412809号“猫人品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猫人品尚 45412809

阅读:128292 2023-03-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军昌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5日对第45412809号“猫人品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00072号“猫人”商标、第6292627号“猫人”商标、第39117418号“猫人”商标…

  申请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军昌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5日对第45412809号“猫人品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00072号“猫人”商标、第6292627号“猫人”商标、第39117418号“猫人”商标、第1064728号“猫人MAOREN”商标、第3341240号“猫人MAOREN及图”商标、第9746040号“猫人Miiow及图”商标、第6911298号“猫人宝贝”商标、第14843778号“猫人秘密”商标、第22136823号“猫人优品”商标、第29266900号“猫人先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四于2007年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极易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猫人”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不可能不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申请人对“猫人”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近似,是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五、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六、存在类似情形商标宣告无效的先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品牌简介及网络搜索结果;

  2、广告宣传资料;

  3、销售使用资料;

  4、媒体报道;

  5、所获荣誉;

  6、商标档案信息;

  7、驰名商标判决、另案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在第25类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部分驳回,初步审定在“宗教服装”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在上述商品上准予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2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十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猫人品尚”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部分“猫人”、且其与引证商标七至十的字首部分相同,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宗教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T恤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猫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服装等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6日

本文《关于第45412809号“猫人品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猫人品尚 4541280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28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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