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奇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2608013号“李香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550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具备一定显著性,未与其他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1591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标识近似,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的糕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