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尔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96438号“CULTURE SCOOTE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5030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决、引证商标权利人网站页面、南京地铁微博页面等复印件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CULTURE SCOOTERS”作为商标使用在所报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基于该原因我局于2022年11月25日发出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以下意见:申请商标有独特显著特征,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申请人在审查意见书回文中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英文解析、引证商标信息、在先已获准注册类似商标信息及相关解释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该标志“CULTURE SCOOTERS”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