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重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25272号“FLASHCEN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3938号“FLASH”商标、第15300285号“FLASH”商标、第12174750号“HYBRID FLASH”商标、第57651329号“FLASH MEETING”商标、第26951709号“FLASHFOOD.SHOP”商标、第30136097号“FLASHOS”商标、第62610073号“FLASHLABEL”商标、第10717398号“FLASHPAY”商标、第53957926号“FLASH SYSTEM”商标、第41609610号“FLASHING”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七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品牌的相关媒体报道情况、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七为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撤三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五至十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测试、计算机软件设计、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五至十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云计算、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车辆性能检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