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科电研(武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85215号“国科电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33452号“国科GUOKE”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张处理、印刷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材料处理信息;金属处理;空气净化;发电机出租;研磨抛光;定做材料装配(为他人);铁器加工;锡焊”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的纯汉字商标“国科电研”,该文字指定使用在金属处理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8日